签下生死状仍旧败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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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是急于找活干的打工者,一方是想坐享赢利的转包者,为能揽到工程,打工者不惜与转包者立下“生死状”。不料,事到临头,“生死状”却失去了“法”力——
饥不择食,打工者签下“生死状”
祝某是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练总庄来山东烟台打工仔,今年24岁。
去年8月19日,祝某为了承揽一项装潢工程,与文登昆大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生死状”,上面写明,“造成人员伤亡,甲方不负责”。
承揽的这项装潢工程是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翡翠小区某楼外墙刮腻子、刷乳胶漆。可是,作为一位普通的打工者,祝某不但没有任何相关的施工资质,而且以前他也从没有干过这种粉刷外墙的活儿,更不用说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力。
为了能揽到这项粉刷外墙的工程,祝某以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外加一份“生死状”轻而易举地拿下了这项工程的施工权,但他包工不包料,工期1个月,结算工程款1万元。
工程总算揽到手了,祝某心里的高兴自不必说。可是他一个人单枪匹马地干肯定不行,他便开始雇人。俗话说,“肥水不流外人田”。有着浓厚乡情的祝某在打工者中找了6位老乡一起施工,并事先约定工程完后一起结算,大家能分多少就分多少。19岁的老乡陈思辉便成为他们当中的一员。
很快,他们开始施工了。当年9月2日下午,正当大家齐心协力加紧施工时,不料,陈思辉突然从4楼不幸坠地,陈思辉被送到毓璜顶医院急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而死。
陈思辉的死,令其父母悲痛欲绝。“儿子的死雇佣方是有责任的,我要为儿子讨个公道。”46岁的父亲强忍着悲痛,不远千里多次从安徽来到烟台,向“昆大烟台分公司”和祝某协商,要求他们赔偿死亡补偿金5.8万元及丧葬等费用2000元。可是,“昆大烟台分公司”以事先立有“出了生命危险,一概不负责”的“生死状”为由将其拒之门外。
其父不认“生死状”,怒上法庭
“儿子是为人家干活死的,是他们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的,如今却借口转包前‘有言在先’为由不管不问,这公道吗?”
一再遭到拒绝的陈思辉父亲忍无可忍,将“昆大烟台分公司”和祝某双双告上法庭。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外,‘昆大烟台分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疏于管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陈思辉的死亡应负主要过错。”在法庭上,其父的委托代理律师辩护道。
“该公司明知祝某无施工设施、无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力,更无施工资质,却为了获取转包利润并规避风险,仍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这说明公司在与祝某签订合同时就对施工安全采取放任和不负责任的态度,是有过错的,对陈思辉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
“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本应在施工中妥善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却倚仗合同中‘造成人员伤亡,甲方概不负责’的条款,对祝某等人的施工不管不问,任由祝某‘指挥管理’,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可见该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是不可推脱的。”
“由于祝某和该公司均没有向施工工人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受害人当时只用一根普通的麻绳系在腰上,绳的另一端系在室内暖气管子上,受害人便在窗台上进行外墙施工,事故发生时,暖气管子上的绳结被拉脱,受害人坠地身亡。从这一过程看,受害人已在当时现有条件下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只是没有正规的安全设施(安全带应当有防脱扣)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该公司违法转包和不能提供正规的安全设施造成的,受害人不应被认定有过错。”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转包双方应赔偿陈思辉的死亡补偿金及丧葬等费用。
自恃握有“生死状”拒绝赔偿
法庭上,“昆大烟台分公司”争辩道:“死者是祝某的雇员,并非本公司雇员,他的死应由雇主祝某负责。而本公司在转包前有约在先———造成人员伤亡,甲方概不负责,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是昆大公司的下属企业,虽无法人资格,但是有能力承揽装潢工程及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并具备相应资质。对承揽的工程有权对外转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转包前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个承包合同应依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造成人员伤亡,甲方概不负责。’承包方祝某雇佣几个工人,雇佣谁,我们发包方概不负责,也不可能负责,另外,本公司已向祝某提供了安全架、安全绳,强调了安全操作规程,至于祝某是否关照过其雇员注意安全,以及其雇员如何安全操作均不是本公司的责任,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况且祝某的雇员是不特定的个人,本公司既不知道,也不审查。因此,安全操作规程的实施,只能由祝某回答及承担责任了。
再者,本公司与祝某是转包关系,祝某应对本公司负责,而祝某同其老乡陈思辉等人是雇工关系,他们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作为雇员为祝某搞粉刷外墙乳胶漆工程,并获得劳务报酬,各个雇员应对祝某负责,因此,陈思辉的死亡应由其雇主祝某负责。
“同时作为死者,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就进行高空作业,导致坠楼身亡,除其雇主有责任外,其本人同样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生死状”有悖社会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事先立下的“生死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而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造成人员伤亡,甲方概不负责”的条款,既不符合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昆大烟台分公司”系隶属昆大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只可为总公司承接装潢工程及安装、防腐、保温,本不该将承接的翡翠小区某楼外墙粉刷工程以自己的名义转包给来烟打工的祝某,并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造成人员伤亡,甲方概不负责”的条款,这无疑是将事故风险转嫁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毫无操作管理经验的个人,此举违反了建筑法规及劳动安全的有关规定,因此,承包合同无效,对陈思辉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昆大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祝某,明知自己没有独立承接施工工程及组织管理施工的能力,而置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致使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死者父亲关于赔偿死亡补偿数额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对负责丧葬费用数额的请求,应当按照规定的额度执行。
因此,2000年12月13日,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陈思辉死亡补偿费5.8万元,丧葬费500元。
一审判决后,该分公司不服,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决。